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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也有“权力清单”:仲裁裁决涉嫌超裁的实务
发布:2017-04-20 浏览:返回
导读:各级政府部门都有“权力清单”,超越该“清单”的行政行为无效甚至被追究违法责任。仲裁庭也有“权力清单”,超出该“清单”审理裁决,面临着被法院撤销裁决的风险。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源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双重授权。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决。是否“超裁”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构成超裁,将直接面临着被裁定撤销、重新仲裁、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一、超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

此后辉恩公司与辉罗公司又签订了《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

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发生后,广州市仲裁委已经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

后因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发生纠纷,辉恩公司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此后罗定市供电局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二、裁决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在天津仲裁委员会诉申请人朗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朗日公司支付加工费412260.84元,提供了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津仲裁委员会针对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进行了裁决。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签有来料加工合同,由于2012、2013、2014年合同存在滚动付款,仲裁裁决2014年合同项下内容涉及2013年合同的履行情况,超出2014年合同的范围另申请人朗日公司亦提供了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02民特00003号}

 

观点

一般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庭管辖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由此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之内,就裁决事项而言,仲裁庭只有权就当事人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决。 

何为“超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如在【(2016)甘01民特11号】中,法院认为,“超裁是指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同意见则如在【(2014)常商仲审字第6号】中,法院认为,“超裁是指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其管辖权的范围,该范围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受限于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

一般认为,超裁绝不仅包括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还包括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定撤裁事由,但在实践中法院以此为由撤销裁决的情形并不少见。